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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浏览: 时间:2020-03-30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来说: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均转化为连带责任;若原保证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到期,则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会延长6个月;保证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向债务人行使预先追偿权。


 

 









 

 

其一,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不得行使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若债权人已经得到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及时向法院说明,以便法院在对保证人的判决中予以扣减,债权人不得重复受偿。如在“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获的实物分配,也应在其价值范围内对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

 

其二,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破产且决定不向其申报债权,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保证人其不申报债权的事实,否则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在实践中,往往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状况通常明知或应当知道,所以保证人通常都会主动申报破产债权。因此如果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并且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债权人不打算申报债权(如书面通知保证人全额履行担保责任),即使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保证人也不得以此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其三,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针对这6个月的法律性质,在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逾期未主张,则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