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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等业务。2019年1月25日,A公司向某公证处申请:要求对B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用手机对相关网页信息等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公证书。根据网页信息显示,2019年1月22日,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主要内容为:“A公司采取了非正规的离职补偿流程,或是通过打擦边球的形式来进行人员的优化。这样也得以最大力度的节省赔偿支出。”、“如果再联想到今天的大裁员动作,以及想方设法规避裁员补偿,也不难看出这家公司对待企业员工的恶劣态度和嘴脸。”、“从对待普通员工的态度可以看出,A公司无疑是个垃圾公司。”……后A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中,B公司承认其对文中所涉相关事实没有进行走访和调查了解。另查明:A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3000元,B公司在收律师函后已将侵权文章删除。 其中,A公司的诉请如下:1.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微信公众号的侵权文章;2.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头条显著位置连续刊登30天致歉声明,为A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该公众号内容,引用未经调查核实的资料,对A公司经营业务予以负面点评,具有贬损的主观故意,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显然超出了合理评论或批评的范畴,足已导致社会公众对A公司产生不良印象,使得A公司的社会评价度一定程度上被降低,给A公司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该损害后果与B公司发布文章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名誉权。B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文章,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致歉声明,于法有据。因B公司已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案涉文章,该诉请已无支持之必要; 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但B公司发表案涉不当文章,无疑会使A公司名誉权中商誉受损,而商誉很难以金钱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综合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持续时间以及A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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