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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执行债权的转让规则

浏览: 时间:2020-04-2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民事执行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民事执行机关)、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等多方间的各种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执行债权)转让规则与其他债权的转让规则有明显不同。
执行债权能否转让?
转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目前理论和实务的共识认为执行债权可以转让,但转让的法律依据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可转让的直接根据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所明确的内容,该批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由此,执行债权受让人依据权利承受人地位获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该批复原本专为解决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债权问题而产生,但其原理同样适用于普通债权。该规则此后又通过2014年公布的第34号指导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及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根据第34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规则,无论是执行开始之前还是执行过程中完成的执行债权转让,实质上都属于是申请主体由让与人(执行申请人)变换为受让人(新的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由此也引申出来一个新的问题:执行债权转让后,能否直接适用执行抵销规则?

我个人认为,不能

▍理由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见,执行抵销的条件较合同法中有关债的转让和抵销条件更为严格。
▍理由之二:执行中专门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设定有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债权转让后允许直接抵销会使得一方变相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因此可能会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对此规则进行了认定,在关于“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案”的(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债权人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该债权人在另案中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本案中债务人受让的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能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获得受偿,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销。”
▍理由之三:执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并不能当然获得优先受偿地位,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优先或者顺位利益应该予以保障。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22号指导案例认为,根据(2018)最高法执监845、847、848号裁定,《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法院虽将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执行法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