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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发包人存在合作开发方,承包人可否同时要求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观点一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高院裁判观点: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对施工成果享有实际利益,享有合作开发利益分配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
观点二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公报》裁判观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三 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是出资方还是出地方。若投入资金一方作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签订合同,投入土地一方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若投入土地一方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投入资金一方不需要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一方投入资金,一方投入土地,因项目立项审批规划等建设手续均在投入土地一方名下,投入资金一方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投资建设的情况下,认定对建设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由此引申到工程款的支付,若发包人为投入资金一方,而投入土地一方为项目对外公示的权利人,此时由于投入资金一方对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就可能影响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该观点背后所考虑的主要是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至于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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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院的裁判主旨,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方通常都是采用合同型联营的方式,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