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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合同解除后,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应当扣留质量保证金

浏览: 时间:2020-04-2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01
 案  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B公司承建,并对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组织进场施工,其后由于A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B公司停止工程施工,双方委托第三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00000元。

2019年5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A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按照B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赔付延迟付款利息及窝工损失。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02
分  析


 

关于合同解除后,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应当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观点一: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质保金应立即退还。该观点认为,保修义务与质保金两者是分离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不管合同解除还是合同无效,施工单位均需要承担法定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质保金本质上是保修义务的担保,这种担保并非法定的,系产生于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合同解除后,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但质保金去留不属清结条款,质保金的扣留及具体比例依据是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方式也是必须以合同约定为基础。

观点二:合同解除后质保金仍应扣留并按约定返还。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施工方的质量保证责任还是要承担的,质保金是质量保证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之一,返还质保金等于免除或减轻了施工方的质量保证责任。

笔者观点: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虽缺陷责任期是由合同条款作出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该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也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所提供的一种资金担保,虽在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亦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但基于质保金具有其特殊性质,在质保金返还后,若承包人既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这无疑会加重发包人的维权负担。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综上,笔者认为,即使在合同解除后,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仍应当依据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