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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读“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有感

浏览: 时间:2020-05-0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最近的刑事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没有比“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以下简称“本案”)更夺人眼球。学界和实务界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载体快速参与、享用了这场的“思想的盛宴”。
由于本案争议焦点既涉及缓刑的适用、自首的认定,也关系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展开,此案也是一个绝佳的教学案例。
在我看来,想要对本案中的难点和痛点一探究竟,前提是必须精准把握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因为任何关于主观臆想的问题的探讨都可能因为“失准”而“脱靶”。事实上,认真阅读生效判决书的事实也可以消弥不必要的学术争论,使得某些争论的焦点成为“伪命题”。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官媒还是自媒体都推送了太多的“争吵意见”。在此,我仅谈谈阅读二审判决书后的一点看法。

 

TIM截图20200507211353.png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京01刑终628号],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载明的事实进行全案审查,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了回应并予以说理。
在我看来,本案的争论的焦点不外有三:

 

 

❶ 被告人余金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❷ 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❸ 二审法院的直接改判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关于余金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是“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循此逻辑,似乎结果加重犯的自首认定就必须要求行为人供述加重事实,即“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否则,被告人不能成立自首。
对于这一思路并未达成共识,国内有学者就认为余金平自动归案后因为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自首。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二审法院的说理似乎还需要加强,毕竟自首是“罪”(主要犯罪事实)之自首,并不包括对单纯影响刑罚增量的“加重结果”之自首。如果缺少相应的法理言说,二审法院的判决质量也可能会大打折扣。
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明确了一个细节,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笔者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如果这一细节所涉事实为真,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二审法院解释指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量刑过重,维持判三缓四)及余金平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撤销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的二年有期徒刑,直接判决上诉人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换言之,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未能被认定为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着实过轻,属于“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可以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直接改判。
但是,从法社会学角度来讲,本案中仍然留下了一系列值得推敲和思考的问题:
一审法院和检察机关都认定自首成立的前提下,量刑与量刑建议之间的差距为何如此之大?
为何在一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
上诉人明明只要求“适用缓刑”,而检察机关却依然坚持“判三缓四”的抗诉意见?
检察机关为何在一审法院判决两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坚持“判三缓四”而不是“判二缓三”或者其他意见?
检察机关坚持的“判三缓四”与“两年有期徒刑”相比是否更轻?
如果为了让上诉人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检察机关是否有更加周全的方法?
细细思量,想必会有更多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