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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借贷or偿还其他债务?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划分
基本案件事实
千**元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股东为章*虹和田*闽,两人各出资200万元占50%的股份。同年,千**元公司向中**福公司出资1800万元,持有该公司41%的股份。
后经与旺*城协商,望*居公司委托海**向章*虹持有的55×××22银行卡内转款6000万元。同天,章*虹将该6000万元转入旺*城的77×××19银行卡内。旺*城认可收到上述6000万元。但是,旺*城主张该6000万元系海**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及海**委托其购买其他物品的款项,旺*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望*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元公司、章*虹清偿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赔偿借款期间的损失;2.判令旺*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望*居公司主张:旺*城是千**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要向中**福公司的经营项目注册资本为由,请求望*居公司向该公司提供了该案争议的借款,于是,望*居公司依照旺*城的安排,委托了海**将6000万元打入千**元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章*虹的银行账户内。同时,望*居公司还提供了千**元公司和中**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望*居公司未能证明千**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旺*城,旺*城曾出面帮千**元公司向望*居公司借款,以及章*虹账户收到的钱款是望*居公司向千**元公司提供的借款的事实。
另外,就章*虹的千**元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接收该借款之间的关系,千**元公司和章*虹均提出了相应主张:章*虹只是应旺*城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旺*城收取欠款,与千**元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无任何关系,账户收到的钱款与千**元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
一审判决
驳回望*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望*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能混为一谈。若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收款或借款行为是受公司指示或安排,则不能将还款责任当然地归于公司。
其次,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最基本的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钱款的流转;二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关于钱款的流转,可以通过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汇款凭证,乃至收条、借条等证据综合加以证明;而关于借款合意的形成,则可以通过借款合同、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两个最基本的事实满足之后,才可能成立借贷关系,否则,只能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无法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供充足证据的,也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案例中,原告望*居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千**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旺*城,以及旺*城帮千**元公司借款、章*虹账户收到的钱款是望*居公司向千**元公司提供的借款的事实,在千**元公司和章*虹均提出章*虹是应旺*城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旺*城收取欠款的主张后,也未能予以继续举证证明自身主张,未能证明千**元公司为自身的债务人;同时,原告望*居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所汇的该笔钱款与千**元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因此,原告望*居公司最终只能面临败诉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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