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将四案合并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7)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该指导案例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对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强调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即使裁定以物抵债,也应严格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债务,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点与执行过程中必须兼顾、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一致的。(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最高院认为,一般地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而不是执行终结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参照适用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综上分析,实践中提执行异议时,首先应注意识别某一个执行裁定是属于执行终结前的一般执行行为还是执行终结行为,识别过程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一定要注意不能超过相应的时间限制。(三)以物抵债与房地一体。物权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理原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相关财产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处分。执行过程的查封等措施虽然只单独针对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其效力同样适用于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物或者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来处置执行债权时,也必须贯彻房地一体原则。该指导案例中平顶山中院确定抵债财产价值时包括了抵债和未抵债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河南高院因此认为平顶山中院所作以物抵债裁定将导致未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的部分建筑物的产权人与该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于是因该裁定违反了房地一体原则,予以撤销。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或者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就其中部分财产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予以处置,这样既符合以物抵债的本意也不会造成违背房地一体原则。综上,以物抵债必须坚持房地一体化这一前提,不可分割的财产只能整体处置;对于可分割的,可单独就可分割部分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