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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被冒名起诉后,权利人能否进行“追认”?

浏览: 时间:2020-05-2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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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胡华、欧玉英与被告吴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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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及裁判观点

 

法院经查明后认为,代理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得到委托人的合法授权。本案中,民事诉状无原告亲笔签名,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均系甲某个人擅自办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甲某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案外人冒名起诉,该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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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即案外人甲某基于某种正当或不正当之利益,假冒胡某之名义起诉,要求他人偿还欠款。权利人胡某虽意识到由于吴卫国未按时还款,自己正受到利益损失,但其仍然有基于自身意愿而决定是否起诉,以及何时起诉之自由,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尊重。因此,案外人甲某的冒名行为,就侵犯了胡某作为权利主体所拥有的“诉权”之处分权利,并且在形式上与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相违背,因此案涉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并不不妥。

只不过,在本案的问题上,还可以作适当延伸:从案外人甲某的行为外观来看,其本身是以胡某之名义进行起诉,并意图将法律后果加诸于胡某身上,但甲某并未获得相应的授权,也没有足以令他人信赖其为胡某的权利外观,因此从行为构造上来看,甲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换言之,如果此时胡某对甲某“冒名起诉”的行为进行追认,则相关诉讼的后果也将由其承担。而且,被冒名的权利人,确实有进行“追认”的行为激励(比如可直接减少此前程序上所需耗费的成本,或者实现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法律上是否对此予以支持?
在笔者看来,无权代理下的“追认”制度,在此并不适用。其理由可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追认制度本身是私法上的制度安排,被用于解决代理行为上意思表示瑕疵,以及行为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而非用于解决相关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换言之,如果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此种“追认”并不能使其获得合法性评价。具体到“冒名诉讼”行为的场景下,正如四川省德阳市中院在某案中所指出的:“原告的诉权是其就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予以解决的权利,起诉是诉权的实现,是原告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但如果一方擅自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而权利人在其后的诉讼中配合隐瞒事实,以欺骗方式获取立案和裁判,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自不能通过追认使其合法化。”

◀ ☐ ▶

☑另一方面,从制度价值及法律后果上看,追认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的实现、稳定交易。对冒名诉讼行为的追认,是民事主体在权衡利弊之后所作出的个人选择,其本身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但在冒名诉讼的场景下,由于起诉是诉讼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其引起的是公法上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进行起诉,则法院的裁判的效力都将因当事人是否追认而陷入变动不居当中,这会从根本上破坏司法的权威。此外,允许一方在事后追认,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也会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本旨,并被告的诉讼时效利益等。“所以民事诉讼不适用追认制度,对于起诉的形式有明确、严格的要求,旨在明确起诉等诉讼行为确系原告本人之意思,特别慎重地启动司法程序,保护诉讼双方的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威信。”『语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冒名起诉的情形下,不应当支持权利人所进行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