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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诉请未得到支持≠申请保全错误

浏览: 时间:2020-05-2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5日,张某作为原告对翁某、某兴建筑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

自2011年9月6日起,根据张某的申请,一审法院陆续冻结了某兴建筑公司四个银行账户,共计冻结资金11588871.93元。

2013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翁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8213853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张某要求某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翁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8150345元及利息,驳回张某要求某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对某兴建筑公司上述4个银行账户的查封。

某兴建筑公司随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兴建筑公司四个银行账户中的11588871.93元款项,由于张某的申请被一审法院冻结。该诉讼历经四年之余而结案,2015年11月12日,被冻结的四个账户方予解除冻结。由于上述款项被长期冻结,造成某兴建筑公司资金短缺加剧,为了正常运转,某兴建筑公司向多家银行申请了数额较大的贷款,贷款就必须支付利息。即使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冻结的一千多万元在四年多时间里,某兴建筑公司就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约250万元之多。由于在银行的信用受到影响,很多时候为缓解资金困难,某兴建筑公司只能向非金融机构的其他单位及个人拆借,为此支出了高额的利息。对此损失,张某应依法予以赔偿。

 

02.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