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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再次重申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绝对不是预防恶性不法行为的上策

浏览: 时间:2020-06-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18日,安徽宣城警方发布一则通告,此前走失报警的女孩杨某婷系被13岁男孩杨某某侵害遇难。18日上午,根据杨某某供述并经现场指认,警方在梅村一灌木丛中找到杨某婷的尸体。这是又一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恶性不法行为。此类报道总能引起大家对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问题的热议。

在此,我愿意以此事件为切入点再次重申: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绝对不是预防此类恶性不法行为的上策。

▶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满14周的人实施恶性不法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必要时政府要进行强制性的收容教养。因此,政府对于此类不法行为人有义务设计良好的制度进行预防性的处遇。我们必须做到的一点是,对于政府开办的收容教养机构的预防性效果要进行评估,以便于不法行为人的教育。

▶ 其次,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和控制能力,二者相互依存,而影响这两种能力的根本要素之一就是年龄。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则是犯罪学、社会学以及法学良性共振的结果,尤其是下限的设定更体现出一个社会对于不法行为的容忍限度。在我看来,即便社会信息传递与接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由于未满14周岁的人独立性教育严重缺失(试问:现在未满14周岁的人和70年代的同类人相比,更能独立地“辨是非、知善恶”吗?),因此这并不能改变14周岁更为适宜作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这一现实。

▶ 最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绝非“想当然”、“拍脑袋”的事,而是应当依赖于犯罪学、社会学的成果,尤其是我国公安机关的统计数据。我常说,未达14周岁的人实施恶性不法行为经由媒体报道之后总能引爆民众朴素的报应心理,在一段时间里很可能影响舆论的走向。但是,仅仅凭借媒体报道的零星个案并不足以支撑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为了让大家能够理性探讨这一问题,我真诚建议公安部能够牵头统计一下此类案件,证明此类不法行为人在整个未满14周岁的不法行为人中所占的比例。如若仅仅属于少量或者极少量,那么讨论这一问题就没有现实意义,甚至可能是个伪命题。

当然,对于成文法的我国而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面临着什么年龄才是最低限的困境。与其讨论尚无急迫性的“降龄”问题,还不如直击个案并对个案进行实证跟踪研究,寻找行为生成的根本原因,以完善预防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恶性不法行为的社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