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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253条(原232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学理上说法,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但对如何正确适用迟延履行利息,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并不一致。实践应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由于该迟延履行利息是专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文书而设,相应的文书未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开始履行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所以,起算的时间节点应从生效文书确定金钱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后并且相应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需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已失效的《民诉讼法意见》第293条规定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现统一调整为期限届满当日。实务中如果生效文书中明确了具体履行期间的,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间的,自文书生效当日起算。一审判决做出后需要经送达且上诉期满后才生效,所以从法院判决文书做出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节点通常是错误的。同理,二审改变或者维持的,需要以二审判决生效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后的)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实务中这一日期是指被执行人的实际清偿日或者实际给付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的,为实际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为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另外,从起算日到截止日期间,如果存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该期间不计算在内,也就是非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该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中止或暂缓的,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
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为生效文书开始履行时所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主债务本金、起算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之和构成,其具体计算的基数在后面论述。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是否列入计算基数,各法院的做法不同,北京地区法院的相关规定认为,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院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执行裁定认为,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对此,笔者同意北京地区法院的做法。 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内部分清偿的,计算基数根据不同时间段做不同处理。2009年5月17日前履行的,先冲减本金(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再冲减利息(迟延履行利息);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履行的,根据并还原则按照比例分别清偿本息;2014年8月1日后履行的,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此规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不相同,当事人在执行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顺序清偿。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不同时间段内的迟延履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1.2009年5月17日前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5年——6个月(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贷款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2×迟延履行期间。 2.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根据《批复》内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5年——6个月(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3.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计算标准、方法: 根据《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答记者问中的观点,此时间段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之和构成。 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利息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其起算点、截止点参照前述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只是计算方法以生效文书确定方法为准。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按照《解释》发布时答记者问中确定的原则,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要扣除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这样计算的理由是,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文书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对具体的计算方法、标准等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确适用的总原则是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对应的司法解释依据、标准分段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原则上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在解决具体问题中应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