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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皆有之。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部分,应与工程款一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与工程款相互独立,质量保修金的目的在于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允许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会使质量保修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且会变相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优先受偿权仅设立六个月行使期限的立法初衷不符,会使发承包方之间利益失衡,故认为质量保修金不应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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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成肯定意见,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是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中预留,来源于工程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
预留质量保证金是为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待质量保修期结束,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完成后,该笔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从某种程度上讲,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已随着施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将质量保修金认定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并无不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质量保修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也持肯定态度,该书指出:“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让发包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了缺陷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请求质量保修金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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