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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股东合作协议中对关于罚款权的内容是否有效?

浏览: 时间:2020-06-1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01

 案例来源


湖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为方便论述,案例引用时略作改动。


02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绿源房地产公司的肖某、毛某、周某、李某、袁乐等5位股东(公司共有6位股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严禁公司股东贪污、挪用公物,严禁弄虚作假,多报开支,一经查实,实行十倍处罚,从其股本金中直接扣除,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2014年11月19日,绿源房地产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对股东袁乐的处罚,股东袁乐于2013年4月份经手以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一份造价咨询协议,从中拿回扣七万元,损害公司利益,决定对股东袁乐处以七十万元罚款处罚,上缴公司。其罚款从股东袁乐的股东本金中扣除;二、不同意股东袁乐退出股东。股东肖某、周某、李某(持股比例为82%,股东袁乐持股18%)等在决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决议向袁乐送达后,袁乐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罚款之决议无效。


03

 裁判观点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对袁乐罚款七十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依《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股东会决议事项应当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具体到本案,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公司法上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也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绿源房地产公司对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是5位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公司对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04

 评析

罚款权是企业实现其用工管理的常见手段,多数情况下,此种罚款表现为当劳动者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对劳动者工资等经济利益的直接扣减,而本案情形中,此种罚款则涉及股东会对公司股东不规范之经营行为的惩戒,通过剥夺其股本金,以维护团体之利益。
不过,罚款权毕竟是一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是对股东合法财产的剥夺,在设定及使用上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此项权利容易成为多数股东盘剥少数股东的工具。比如在此前的《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法院即股东会罚款权作出了两项限制,一是类型强制(即此种惩罚权只能通过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二是内容限制(即此种惩罚权与行政法上的罚款权一样,应当具备可预期性,如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以方面成员约束自身行为)。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确实对股东会罚款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内容可预期的要求,但从法院的裁判说理来看,股东会据此作出的罚款决议仍然无效,因为其依据为部分股东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非公司章程。换言之,在法官看来,如果公司章程并未对此种罚款权作出规定,就意味着股东会的相关决议“于法无据”,法院应当认定该项决议无效。
但在笔者看来,此种做法并不妥当。究其实质,该《合伙协议书》是具备多数表决权之股东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从协议所具备的相对性出发,《合伙协议书》至少应当对缔约者(包括被罚款的股东袁乐)有效,否则将是对其违约与不诚信行为的保护,有违公平正义,也将使股东群体的治理目的落空。而且,“只有公司章程才可创设股东会罚款权”的观点,本质上是将公司章程与其他常见的治理工具,如公司决议、股东协议作人为的效力位阶的划分,这样的划分,除了在形式意义上巩固章程作为“公司宪章”、“根本准则”之至高地位的传统观点以外,于市场参与者而已并无太多实质性的好处,反而是对其开展公司治理的阻碍——因为限制股东会罚款权的目的,是为避免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在这一方面,相比公司决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并不具备太大的优势,因为章程的修改同样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遭受侵害的少数股东进行救济,而非未加甄别地对公司自治的文件载体作简单的类型限制。
因此在笔者看来,应当肯定《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股东会罚款权的规定,并允许股东会据此作出罚款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