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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案情
2016年12月15日,经法院判决确认,林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某所有的坐落于XX县XX路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
另,2011年7月22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林某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某名下,经钟某多次要求均未果。后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法院裁判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产的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但因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故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01-
从成立时间上看
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申请执行人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02-
从内容上看
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03-
从性质上看
申请执行人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04-
从发生的根源上看
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某与申请执行人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评析
判断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从物权变动角度考量《离婚协议》的法律属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权属,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离婚协议》所赋予案外人的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即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所以在此前提下,应当分析该债权请求权是否满足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执行异议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7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最后,在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利用《离婚协议》规避执行的前提下,还需考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是金钱债权还是直接针对诉争房屋?案外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使其请求权与“居住权”挂钩?以充分考虑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的利益平衡,来判断究竟是保护夫妻一方亦或是作为善意相对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