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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不应简单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浏览: 时间:2020-06-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前述规定,大量裁判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即使仅举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关系的成立,也可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并非系借款,则证明责任发生转移,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笔者认为该类裁判观点尚有不妥之处,并非是认为证明责任发生转移有不妥之处,而是这类裁判多是认为被告需将其提出的事实抗辩举证证明到“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背离“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据规定。
事实上,借款关系的成立不光需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还需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达成建立借款关系的合意。原告若仅举示转账凭证,其只完成了待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并提供了一个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并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此时,若被告提出抗辩并对此加以举证,则不应对其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否则原被告双方义务不对等,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青志诉广州市尚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种,法院裁判观点即认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杨光应当对王斯雅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光在一审时主张其与王斯雅的交易往来账目均为民间借贷,但是双方之间除了转账记录之外,无其他任何借贷凭证,王斯雅也不认可其与杨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而通过杨光提交的转款记录及双方账目来往期间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等事实来看,难以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完成了款项交付、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要素,而本案中,杨光坚持主张其转款行为均系民间借贷,但无法举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基于此,驳回杨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不应机械地套用,原告仅举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实在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并有初步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未能将自己的事实主张证明到“高度盖然性”,但也足以使本案是否系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则应当仍由原告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不应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