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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这些细节(一)

浏览: 时间:2020-06-2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从应然层面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是比较清楚的。不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些实践细节则仍然需要辩护律师注意并发现其中的问题,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就此,我想分两部分跟大家谈一下。本文拟简谈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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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归纳起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二类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有固定住处,但是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两类指定监视居住都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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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机关办案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换言之,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不过,对于“市”究竟是指办案机关所在的县级市还是地级市存在争议,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在我看来,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是指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不能超出这一范围。比如,某县级市公安机关只能在县级市内为甲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能把此处的“市”理解为“地级市”为由,在另一县级市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而规避现行羁押措施的刚性要求。当然,更不能在另一地级市公安机关没有成为办案机关的前提下,直接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级市之外的其他市指定居住监视居住。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要认真审查这一点,以便向办案机关或者决定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决定或者执行存在这样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要求相关检察机关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