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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有限合伙人内部转让其财产份额,需满足何种条件?
第一,合伙企业能否通过合伙协议对内部转让进行限制?
第二,转让人是否需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如果转让导致合伙企业仅剩一名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允许?
“合伙人在本次认购包钢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之内的锁定期内,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在本次认购包钢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锁定期结束以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还规定,若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此时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换言之,尽管存在第七十五条、第十四条关于合伙人数的法定限制,但在内部转让达成的三十天内,合伙企业仍可寻求新合伙人的加入,以避免合伙企业因人数限制而面临解散。这一解读同样可用于回答“仅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或“仅有两个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能否适用除名退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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