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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有限合伙人内部转让其财产份额,需满足何种条件?

浏览: 时间:2020-07-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意味着,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转让其合伙份额,但应当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但该条并未对有限合伙人内部转让的要件作出规定。问题由此产生:

第一,合伙企业能否通过合伙协议对内部转让进行限制?

第二,转让人是否需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如果转让导致合伙企业仅剩一名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允许?

 

01.有限合伙人内部转让的限制与边界
有限合伙企业本质上仍属人合性企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会产生企业内部控制结构与合伙人身份的变换,从而影响企业治理的稳定。为维持成员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外部人进入并对企业造成损害,是合伙企业限制合伙份额转让的主要理由。
因此如果合伙协议对内部转让作出相应限制,如赋予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一定期限内的禁止转让、要求该转让事先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同意或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要求提前通知,法律应当对此种意思自治予以尊重,因此内部转让财产份额也需受到合伙协议的约束。
比如在“孙冬平诉罗程元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案涉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即约定:

“合伙人在本次认购包钢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之内的锁定期内,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在本次认购包钢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锁定期结束以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不过,此种限制应当避免实质上导致合伙份额无法转让的后果,以保障合伙人基本的退出权利。
司法实践的争议还在于,若合伙协议未有约定,该内部转让是否需履行通知程序?
《合伙企业法》仅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时的提前通知义务,而并未对有限合伙人的内部转让作相关规定。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属完全自由之事项,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份额即由受让人享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法律未对该事项作特别规定,结合该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60条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此时应当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赋予该合伙人在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在笔者看来,法律之所以规定合伙人在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无非是为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通过竞价方式购买该财产份额创造机会,避免财产份额转让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产生损害。但有限合伙人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其转让即便会影响企业运行的稳定,所造成的影响一般也比普通合伙人的转让要小的多。因此似乎并无必要对其内部转让施加同等的限制。

02.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进行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
在内部转让情形下,该财产份额的转让可能导致原企业仅剩一名普通合伙人,从而违背合伙“应当具备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除名”场景下更为常见。但法律是否应当允许此类企业的内部转让?
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律并未禁止此类企业的内部转让,另一方面,对该问题的回答,也可以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说明。
依该法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只不过,在仅剩一名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下,即便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仍然违背合伙“应当具备两名以上合伙人”的本质特征——依该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还规定,若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此时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换言之,尽管存在第七十五条、第十四条关于合伙人数的法定限制,但在内部转让达成的三十天内,合伙企业仍可寻求新合伙人的加入,以避免合伙企业因人数限制而面临解散。这一解读同样可用于回答“仅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或“仅有两个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能否适用除名退伙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