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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质量瑕疵检验通知义务

浏览: 时间:2020-07-0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质量瑕疵检验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后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及时进行质量检验,若发现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保证的瑕疵的,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01.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各国对于通知义务的适用对象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在采民商分立的国家,要求商人之间的买卖有通知义务,而对于非商人之间的买卖,买受人随时发现瑕疵便随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买受人都有通知义务。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亦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其第261条第1款和第2款均规定买受人有通知的义务。


 02.通知的时限

 

根据《民法典》第261条的规定,通知时限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则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不是质量瑕疵异议期。且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其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最长不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但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但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量保证期为准。其三,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则买受人可随时通知。


 03.怠于在通知时限内通知的后果

 

如果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之后,不履行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各国规定颇有差异,如日本民法即规定,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将失去部分瑕疵担保责任上的请求权如合同解除权、减价权、损失赔偿权等,但是代物给付请求权仍然存在。而我国《民法典》第261条则明确规定,买受人在通知时限内怠于通知出卖人的,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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