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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利息”,此即所谓的破产止息,但破产止息对于附利息之破产债权之保证责任的影响,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应与主债权之利息同时停止计算。
其主要理由是由于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因此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范围,否则将对保证人产生不公,故保证人之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相应地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或者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7号判决即认为:上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计算利息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利息的承担也应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亦认为:上诉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因债务人已于2003年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故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对截止至破产宣告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认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制度安排,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不应视为主债务自身的减少,也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因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影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且如此处理并不会导致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上诉人西秀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刘世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不应仅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计算利息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该条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该部分债权虽不属于申报的破产债权,但仍然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债权,故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沙坪坝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基于破产法规定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的部分,不应视为主债务本身的减少,保证责任承担范围不应随之缩小,《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对于此部分债权,连带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以第二种判决思路为优,即破产止息对保证责任不产生影响,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仍然应当依法持续计算。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最好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