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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理顺工资支付关系,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之顽疾

浏览: 时间:2020-07-2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做着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微薄的工资,即使如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极为普遍,甚至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治理过程中一大顽疾,这不仅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害社会稳定和贬损政府公信力,已经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

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是针对这一顽疾下的猛药、长效药,尤其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条例》提出的是全域性治理,其所治理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并不限于工程建设领域,而是任何农民工就业之全域;
其次,《条例》以标本兼治为导向,但更重视治本,尤其是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革命性的创新,不仅可以彻底改变建工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模式,更重要的是清除了滋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土壤。
最后,《条例》在强调行政监管和刑责追究之外,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民事关系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理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各环节的主体关系,并加大各环节主体的民事责任,这使各环节主体相互制约和全链条联动,进而确保用人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不敢欠、不能欠、不想欠。

 

在理顺工资支付关系以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条例》以问题为导向,做了如下五个方面的制度创新:
其一,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之责任主体。

在过去,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不甚清晰,导致各相关责任人相互推诿,为了破解这个难题,《条例》用了很大的篇幅——《条例》第三章的全部以及第四章多数条文——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规范: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执行。
(2)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3)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执行。
(4)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5)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6)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7)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8)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变更或消灭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非债务自动转移到新的主体之上,这说明较之于用人单位的其他债务,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具有优先受偿性。

 

其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和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制度。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几乎是一种常态,这使农民工难以知悉自己的工资信息,在追索工资时发生极大困难。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条例》作了三方面的具体规定:
● 一是《条例》第六条建立了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即用人单位必须通过书面约定或者规章制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 二是《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用人单位编制书面的工资支付台账,并向农民工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这将使农民工充分知悉自己的工资信息,并且可以充分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哪怕是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在遇到工资拖欠以及工伤事故等情形时也就可以据此依法维权。

● 三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和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制度是所有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的制度,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

其三,工程建设领域各主体相互制约和全链条联动机制。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中极其严重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民事主体的相互制约问题进行全链条的规范,使链条上的各民事主体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被拴在一根绳子上:

(1)在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确保建设项目合法、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2)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在施工合同中按规定约定人工费用以及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

(3)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4)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5)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强化监督与通知义务。

(6)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7)工程建设项目分包、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8)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其四,工程建设领域总包代发工资制度。
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国家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所谓总包代发工资制度,是指总包单位与分包单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代其向分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具体的方法是:

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然后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由于总承包单位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较为完善管理体系,由总包代发工资可以有效提高工资发放效率,减少资金从总包到分包再到农民工手中的在途时间,降低分包单位的管理成本,以及防止分包克扣农民工工资,因此,我国应当全面推行这一制度。

 

其五,政府应急周转金垫付。
作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兜底保障,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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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条例》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所做的高度立体化、实操性极强的规定——先是从源头上确保农民工工资所需资金的来源,在用工过程中优化和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方式,在发生工资拖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最后还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用人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不敢欠、不能欠、不想欠,规范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增强政府公信力都具有极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