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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浏览: 时间:2020-07-2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5月28号通过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民法典》该条款内容的确定,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原先一直散见于各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优先承租权”的规定。 在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还特别强调此举“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是顺应我国时代发展变化需要,借鉴有关立法和实践成功经验的结果,是一条广受赞誉的好规定。

 

理论上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在房屋租赁中,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继续出租的,满足一定条件的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该房屋的权利。但对权利属于何种性质有的认为是一种请求权,属于债权有的认为是该权利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缔约权;还有的认为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赞同该权利性质为形成权的说法。
参照《民法典》第726、727、728条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规定,关于优先承租权的具体行使,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01.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主体。
主体仅限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房屋”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因此,场地或其他动产租赁物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该房屋租赁类型既包括为居住使用为目的住宅租赁关系,也包括为生产经营使用为目的的商事租赁关系。
02.以存在合法有效的长期房屋租赁关系为客观前提条件。
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或者只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比如违法转租中的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
03.出租人继续出租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主观前提条件。
实践中须注意防止以下情况:出租人先借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之名,后过一定期限又继续出租给第三人从而损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理论上出租人回收自用一定期限再出租并不能禁止,但多长期限内再出租他人会认定是损害到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需要有关部门具体明确。
04.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对“同等条件”通常是考虑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构成租赁合同的重要要素。如原承租人只是承租一栋房屋中的一套或几套,现出租人拟将整栋房屋出租,则原承租人因不具备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具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出租人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出租人只要通知了原承租人,原承租人未参与招标、拍卖或其他竞价的,则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或者原承租人最终未中标的,也视为其不具有同等条件而丧失优先权。
05.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时间。
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只要对优先承租权及其行使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期限的长度可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应以原租赁关系期满终止之次日起算且必须为合理长度。出租人必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若承租人表示不能按照第三人提出的条件继续租赁或不明确表示是否继续租赁原租赁物的意愿,则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届满,原租赁人的优先承租权即告消灭。
此外,要注意优先承租权的行使与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续期不同,也与《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此两种情况属于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的变更,其他合同条件不变,属于承租人的续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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