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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未保价快递毁损的法律责任

浏览: 时间:2020-07-26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随着网络消费的普及,快递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快件延误、丢失、毁损和内件不符等情形就在所难免,相应的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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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快递赔偿问题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法律存在规定不明的硬伤——比如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就仅仅作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这样原则性但并无太多实用性的规定,其他快递行业的专门立法,包括《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也概莫能外。
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对此也存在分歧:通常来说,如果寄件人对快递进行了“保价”,物流公司就会按保价的规则来赔偿。但如果该快递未进行保价,有的快递公司会以“无法证明寄件价值”为由拒绝或要求减少赔偿。当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对此则莫衷一是,如有的法院认为,快递损失是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依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全额赔偿”),亦有法院主张依“公平原则”进行赔付(“合理赔偿”)。有的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邮政服务关系”,按《邮政法》第47条,未保价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所收取快递费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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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核心及理论观点

 

从法院的观点来看,争议的核心在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究竟适用《邮政法》这一特别法,还是一般民事法律规则的问题。
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邮政法》中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要高于一般民事法律的赔偿规定,前者效力更高,故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邮政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包括快递服务业,但“快递的商业性与邮件的公益性有实质性区别,将邮件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有显著竞争性的商业快递之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对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在笔者看来,部分法院之所以选择适用《邮政法》的赔偿规定,除考虑到“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理念之外,也可能是出于节省自身裁判成本的目的——如学者侯东德教授所言,直接适用《邮政法》规定的“3倍快递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快速认定案件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成本上最为节省,如果依据一般的民事规定进行处理,程序上就较为繁琐,涉及到双方举证责任大小及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实际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司法管理成本较高。但显然,“3倍快递费”的赔付标准也过于简单粗暴,存在法理基础欠缺、社会效果不佳等问题。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可以从《邮政法》对快递行业的规范目的、保价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其功能等三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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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快递赔偿的法律分析

 

第一,快递业务虽属《邮政法》规范的范畴,但正如学者叶林教授所说的,《邮政法》在过去修改时虽然对快递服务作了专章规定,但目的主要在于方便行政监管,而非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快递服务”与“普遍邮政服务”并不相同,后者是国家为保障居民基本通讯权利所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而在前者情形下,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构成的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关系,货物毁损属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就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来办。对此,《邮政法》第45条也明确指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损失赔偿,要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即合同法,以及明年1月1日将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规定)。
第二,关于快递是否保价的问题,由于快递单中关于保价的内容,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应当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就保价的规定向寄件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就无效(新近出台的《民法典》的时髦表述是:一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三,从保价制度的功能来看,一方面其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双方因快递真实价值难以确定而纠缠不清),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消费者,减少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提醒快递公司作好相应防护措施,谨慎作业,并通过保价款冲抵其运输风险。在此,保价制度独立于运输合同的内容,具备一定程度上的“保险”的功能,在支付相应快递费以外,是否保价,属于寄件人的选择权利,而非其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内容,“对承运人而言,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合同的应然内容”,是否保价“影响的是快递损失后赔偿的内容、数额及效率”,并不能因未购买保价服务而认定寄件人存在过错,以及降低快递企业应有的谨慎程度。事实上,即便进行保价,寄件人的损失也往往难以获得足额赔偿(受损失的可预见性、保价格式条款的限制等),完全依赖保价制度或适用3倍快递费的赔付标准,也容易导致快递企业削减其预防成本,并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快递被恶意偷盗、毁损的事实已经并不少见了)。
因此,在认定未保价快递毁损的法律责任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进行裁判,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失鉴定等明确各方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