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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谈谈执行和解协议

浏览: 时间:2020-07-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促进“执行难”的解决,同时也为规范执行和解,澄清执行和解中的一些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2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两年多来,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执行和解规定》施行后,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来替代执行根据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和解的必备内容,与其他协议相比,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及履行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即强制执行中。

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其签订、履行都适用普通的合同规则。

3.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为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4.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协议,既包括对原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义务限制或者扩张的安排,也包括对执行程序中相关内容的安排,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或履行可以中止或终结原执行程序,对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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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执行和解协议,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01.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率高,但履行率低。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也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执行和解规定》赋予了申请人“或执或诉”的选择权,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通常是债权人让步的结果,因此申请执行人考虑另诉费时费力,得不偿失,多数选择会是恢复执行。对部分债务人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来实现拖延执行、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待到恢复执行时,执行能力反而更差,债权人更没有保障。对此债务人恶意拖延执行的情况,目前还没有更好的救济机制,从这个角度上讲,即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高额违约金,也完全形同虚设,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02.被执行人救济途径严重受限。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有其特殊性,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抗辩模式,而是在执行债权与和解债权的关系上创设了替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会替代执行根据,产生“冻结”原执行根据执行力的程序效力。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执行根据的执行,也可以另行起诉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与之相对,在对被执行人救济途径的设置上,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而法院裁定恢复执行的,当前被执行人只能通过《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方式提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此外,在债权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时,或者被债权人解除时,被执行人均缺乏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此种制度安排,更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但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实践中更难促进债务人积极签订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03.执行和解协议的优势值得充分利用。
执行和解有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法院做了积极的探索。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出台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审理规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进行债务的集中清理,并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未能清偿的余债予以免责。此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际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但其成功试点无疑获得了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类似的社会效果。在具体应用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探索过程中完全可以借鉴国外个人破产法中的相关制度、确立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算、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何种债务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责等问题。
另,法院不得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问题、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次数是否应当受限制等问题也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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