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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金融消费者适当性保护的规范解读

浏览: 时间:2020-07-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新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该章的第一条(第88条)即明确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将此前散见于各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性规范及政府政策性文件中的适当性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
一、适当性义务(suitability)的主要法律渊源
(一)新《证券法》第88条,其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72条,其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条,其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其规定:“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公司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把合适的私募基金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二、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与主体
(一)性质:先合同义务(九民纪要)、法定义务(新《证券法》)
(二)义务主体:卖方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
1.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主体。
2.金融产品的销售者。
3.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主体。
(三)权利主体:金融消费者
三、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一)卖者尽责
1.了解资信: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
2.揭示风险: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3.卖得其当:销售、提供与投资者资信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4.销售回避: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二)买者自负: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三)法律后果
1.卖方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违反“卖者尽责”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可免除相应责任。
3.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适当性义务违反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责任
1.非欺诈责任: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欺诈责任: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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