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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退还投资款吗

浏览: 时间:2020-07-3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该条并未确立合伙关系结束时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可分割合伙财产。据此认为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直接请求返还投资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

 


  案 例  

 

何某与金某之间系个人合伙,金某虽然参与合伙事务,履行部分管理职责,但双方合伙经营砂厂实际由合伙人何某实际经营和控制。现金某诉请退伙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何某抗辩双方全部投资款已经亏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法院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与何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冲突,金某诉请解除合伙关系,何某亦当庭述称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同意解除合伙。判决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该条并未确立合伙关系结束时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可分割合伙财产。何某认为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直接请求返还投资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

何某主张合伙财产已经亏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在认定其实际经营控制案涉砂场、且无证据证实砂场有亏损的情况下,判令其返还金某的投资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评 析 

 

01.清算是否系合伙分割的必要条件
合伙人退伙时,通常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出资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个人合伙经营通常存在财务严重不规范的情形,在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对清算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提供不了合伙期间的账目等资料,客观上也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能够确认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02.合伙财产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通常情况下,合伙经营中均存在合伙事务执行人,尤其是在合伙人数较多的情形下。而作为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一方提出退伙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便利原则。首先,在合伙事项的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均由部分合伙人实际管理和掌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具有对本案中合伙财产具体情况予以真实、完整记载的义务,由于对合伙事务的记载不全面致清算不能,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若合伙事务执行人提出投资已经亏损不能退还合伙投资的抗辩主张,并以此妨碍退伙一方要求返还合伙财产权利的实现,则主张亏损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从举证便利及证据的实际控制而言,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主张退伙时,通常基于未实际控制合伙经营而无法获取合伙经营期间的真实账目信息,在合伙事务执行人以亏损抗辩原告返还出资的请求时,作为实际控制合伙财产信息一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清算程序并非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退伙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退还投资款的前置程序,且合伙财产查明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仍应充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