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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恶势力”认定过程中务必认真审查否定条件

浏览: 时间:2020-08-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今年是“扫黑除恶”的收官之年。越是在收官之际,就越需要法治精神。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让每一个案件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但是,近来一些地方的法院把握“恶势力”的标准似乎有所松弛,引发了舆论的质疑。比如,河南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将一些事出有因的情形认定为恶势力就是适例。
2019年7月,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方楼组的李仕新、王申照、汪从文等9位农民,被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媒体捕捉到的信息表明,这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平均年龄为63岁,年龄最大的85岁,最小的45岁……被称为“中国平均年龄最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案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20年4月二审判决摘掉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帽子,根本原因就是被告人针对的是具有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旧房翻建特定对象,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并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而且,参加人员年龄较大,没有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慌等危害,不宜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
不可否认,目前作为非法定用语的“恶势力”的相存在着争议。
为了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确保严守法律底线,保障政法机关依法办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并于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了认定“恶势力”的积极成立条件。
根据笔者的观察,《意见》在恶势力积极成立条件后都明确规定了阻却条件或者排除性规定。
其中,《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语)。换言之,在审查恶势力成立条件中,除了审查积极成立的组织、行为与影响力特征之外,还要着重审查上述排除性规定。之所以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将同样的事实认定为恶势力,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全面审查排除性规定,误将针对特定对象获取钱财的行为认定为“欺压百姓”,从而变相“降低”了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这样的认定方法是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所坚守的法治根基相违背的。
其实,我还想说,对于恶势力的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办案机关“在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意见》第12条)。“慎重”两字前的“应当”和“特别”已经表达了“两高两部”的倾向性意见和态度。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宜随意认定为恶势力,除非极其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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