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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大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浏览: 时间:2020-08-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时,持股67%以上的大股东通过掌控董事会的方式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 案例 
国升公司与绿洲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海港城公司,绿洲公司持股80%,国升公司持股20%。双方通过委派董事成立董事会的方式作为海港城公司的执行机构,其中绿洲公司委派七名董事(含一名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国升公司委派两名董事。
根据海港城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理及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经理主持,并由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即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对于其它股东会决议事项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有效通过的表决权比例,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规定。
2015年,海港城公司的外滩中心项目在开发建设中的合同签订时,担任副经理的国升公司委派董事在《合同签报表》上签署意见为“不同意”,但该项目合同最终仍获得批准。国升公司认为海港城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绿洲公司滥用大股东的投票权代替海港城公司进行决策,损害海港城公司利益。遂向法院起诉。
「 经法院审查认为 
首先,海港城公司在开发建设外滩中心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签订行为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在海港城公司内部就前述行为履行合法的决策程序的情形下,结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内涵分析,即使该行为结果体现了控股股东绿洲公司的意志,该行为本身亦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损害海港城公司利益之情形。
其次,海港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与外滩中心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合同签订必须取得特定主体的同意或者经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也未规定担任副经理的国升公司委派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权,即使刘辉持有“不同意”的相关报批事项最终仍获得批准,与绿洲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代替海港城公司进行决策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最后,国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港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故绿洲公司基于其实际拥有海港城公司80%股权表决权的控股地位,要求海港城公司通过系统备案的行为系绿洲公司行使法律赋予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表现形式,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 律师风险提示 
公司系独立法人,为避免经营管理决策机制失灵,应设立完整的公司治理机构和决策表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小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特殊的表决权和表决方式行使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公司大股东也可以通过设立完整的公司治理机构和决策表决规则,避免被认定其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