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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怎么办?

浏览: 时间:2020-08-1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6期)公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大多引用该案处理方法和原则来解决合同履行僵局问题。


该案的基本情况
1998年新宇公司曾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分割式商铺。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宇公司随后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部分租赁给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但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哄抢而倒闭。该时代广场中大部分购房人所购房屋亦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期间,部分购房人及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新宇公司的出资股东亦发生了二次变更。

新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退房手续,剩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少部分购房人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整个时代广场处于闲置状态。之后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经营格局进行调整,将包括冯玉梅所购商铺在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并准备进行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由于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玉梅也不能在其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法院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审裁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裁判: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该案的二审裁判说理成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基本理由,有关裁判规则成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基本依据,但有关“违约方解除权”的相关争议一直未停止。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提取该公报案例裁判规则,在第353条第3款作了如下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第48条再次重申了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时的违约方解除权:“(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三审稿删除了相关规定。而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另辟蹊径,在第580条第2款“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项下,增加违约方诉请解除时的司法终止制度,这显然是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赞同和反对双方相互博弈的阶段结果。

目前,赞同者认为《民法典》实质上确立了“违约方解除权”;反对者认为,此规定仅能适用非金钱债务,对于常见的金钱债务则不能适用。个人认为,《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合同履行中陷入僵局时,对于非金钱债务,完全可以引用第580条的新规定来通过公力救济途径终止合同来解决;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方可以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主张解除。但有关具体的适用条件、标准和规则还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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