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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债权抵押担保实质下的委托合同

浏览: 时间:2020-08-1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了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规避自身债权利益受损的风险,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是,实践中,许多出借人为了回避抵押担保制度,而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意图通过此方式规避不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又能保护自身债权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尽管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债权抵押担保的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结合我国民事法律之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约实施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受托人若是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他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的,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报案例:
2011年,原告周*均、周*达及其妻子惠*君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孙*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收款以收条为准),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以控江路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经孙*安介绍,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其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控江路房屋的如下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凡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以上内容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原告及惠*娟另在载有如下内容的《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对办理系争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已明确知悉,并完全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告知内容: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和权限内办理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委托人可能将房屋以低价出售导致我们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当日,《抵押借款协议》及《委托书》及相关事宜一并办理了公证。
借款到期后,因两原告及惠*娟未能归还借款,王*琼应孙*安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在上海源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王*琼与薛*龄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50万元,薛*龄将购房款50万元汇入王*琼银行账户。同期,王*琼将其中的45万元汇入孙*安银行账户。同年3月5日,控江路房屋产权过户至薛*龄名下。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薛*龄支付的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控江路房屋在出售给薛*龄时的市场价格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对该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控江路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总价94.4万元。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