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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浏览: 时间:2020-08-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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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案  情

 

 

汪朝云在原告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

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遇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被告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认定: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

后奥德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长宁人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诉称:汪朝云入职后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应依据汪朝云的声明,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工伤。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

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该通知第二条明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时的参照因素而非唯一判断标准。故可知虽用人单位存在没有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能仅据此认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义务是法律强制义务,并不因为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即使劳动者自愿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该行为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且《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不应劳动者的自愿承诺放弃而免除。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