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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法典》的新“通知”(一)

浏览: 时间:2020-08-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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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通知”是一种具体意思表示的体现和运用,具体由发出的主体以适当方式将要表达的意思送达到相对人使之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要考虑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时限、方式、内容、结果等要素。理论和实践中都应特别重视有关“通知”义务的规定,《民法典》中很多地方都规定了“通知”义务,笔者以“通知”二字作为关键词,对《民法典》全文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有关“通知”的规定共90处。这些“通知”的规定有的是原有法律条文规定的继承,原规定基本未调整变化之处,本文就不再逐一进行分析。对于其中新增或者调整内容,笔者将通过该主题系列文章进行整理和梳理:

0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原《物权法》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按份共有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这方面的缺失后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作了填补。《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明确在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中的转让人负有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该规定是吸收司法解释后新增内容,具体的通知方式、内容等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或者等待《民法典》的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02.抵押财产抵押期间的转让
此前立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范模式几经转变,先是《担保法》第49条采“通知生效说”,未明确追及效力与涤除权;然后《担保法解释》第67条承认追及效力与涤除权;《物权法》第191条又采“同意生效说”,否认追及效力,但承认第三人涤除权。此次《民法典》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第406条复归《担保法解释》的规范模式,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有相当的历史性意义。有关抵押财产“转让通知”则被切割出生效要件,栖身于该条第2款作为配套,从而与《担保法》第49条的“通知生效说”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应注意区别其中的明显变化。《民法典》第406条全文内容如下: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03.选择之债的选择权
《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选择之债”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有关规定完全属于新增的规定,其中第515条规定明确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此外还明确选择权的行使必须通知对方。第5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见,选择权之行使,是以通知的形式做出。通知到达对方后,选择即生效。未经选择的“多项债务标的”,在经过选择后,即成为单一确定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也即转化为简单之债,进而债务人得以按约定履行债务。
04.债权转让中的通知
债权转让过程中为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必须通知债务人,但该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象、方式等不是十分明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规定未明确该通知义务应由原债权人(让与人)还是由新债权人(受让人)来履行。由于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其适用的基础规则为债权转让规则。《民法典》第764条明确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通过该条内容来看,保理人完全可履行该通知义务,由此认为,债权转让原则由让与人进行通知,符合特殊条件的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同样有效。另外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还必须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因为《民法典》第69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实践中大量案例、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可以通过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自身签署通知文件、起诉等方式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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