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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以债抵债”如何正确应用

浏览: 时间:2020-08-2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及《民法典》均确立了债务相互抵销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同时还需要注意,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并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这种互负履行义务时“以债抵债”的规则较为简单,它是债权债债务终止(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问题在于,债务人单方负有履行义务时,能否用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来冲抵债务的履行?

 

 

答案是肯定的,但此时债务人用其对三人的债权来抵债所适用的规则不是“债的抵销”,反而是债的转让。
我们来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案例源于(2017)最高法民终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浙云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沃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5年8月16日,浙云海公司作为甲方,沃润公司作为乙方,胡德胜作为丙方,胡方心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四方协议。该协议声明,鉴于沃润公司有意受让浙云海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部分土地开发权、沃润公司对胡德胜享有到期债权、胡德胜与胡方心系父子关系、胡方心持有浙云海公司部分股权以及沃润公司为债权人刘兴勇名下公司,四方为理顺法律关系,在化解纠纷的同时实现新的合作,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土地情况。协议转让所涉土地系2013年7月2日浙云海公司与皋兰县人民政府签署的《西环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协议书》项下土地,根据该协议,该土地由浙云海公司开发整理,截止本协议签署,浙云海公司已投资完成大部分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二)债权情况。因胡德胜向刘兴勇、李颉、李国忠、廖胜泰、张海军、夏志品借贷形成债务,上述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沃润公司,形成沃润公司对胡德胜的债权。协议确认,上述债权,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49,600,000元。(三) 股权情况。协议所涉股权为胡方心持有的浙云海公司26%的股权。(四) 土地开发权及开发成果转让的约定。1.沃润公司对土地权属现状明确知悉并愿意以土地开发整理现状受让该项目中的1800亩土地开发权及开发成果(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图纸)。2.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由浙云海公司协调沃润公司与皋兰县人民政府就协议所涉1800亩土地签署开发协议或相关法律文本。3.沃润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第一笔转让价款 50,000,000元后十日内,浙云海公司将1800亩土地中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900亩土地交付给乙方。(五)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浙云海公司与沃润公司双方商定,上述土地开发权及开发成果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9,600,000元。2.沃润公司以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对胡德胜所享有的 149,600,000元债权,抵销沃润公司对浙云海公司所负的部分付款义务,即抵销149,600,000元应付转让款。3.剩余转让款100,000,000元,沃润公司与皋兰县人民政府就上述1800亩土地签署开发协议或相关法律文本后10日内,该公司支付50,000,000元;沃润公司取得1800亩土地中的第一宗土地证之日起10日内,该公司支付50,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就关于本案相关债务是否构成抵销问题论证说理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润公司和浙云海公司不构成债务抵销,而属沃润公司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第一,根据四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内容,沃润公司作为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和项目转让款支付方,经与浙云海公司协商并经该公司同意后,其可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冲抵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该冲抵系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享有)。据此,合同文本虽写明的是“抵销其对甲方负有的等额付款义务”,但其本质上不属法律上的抵销。第二,四方协议的目的主要是进行项目的转让,浙云海公司和沃润公司作为项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所订合同为双务合同,互负履行义务,一方交付项目,另一方支付转让款。合同生效后,无论是浙云海公司交付项目还是沃润公司给付转让款,均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通过抵销不再相互履行,即从给付转让款这一履行行为看,其行为是单向而非双向履行。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认定为抵销,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沃润公司、胡德胜及浙云海公司三方关系,本质上不是抵销而是沃润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胡德胜的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以冲抵应付的转让款,即浙云海公司取得对胡德胜的债权,之后胡德胜以自己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浙云海公司26%股权(胡方心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从而最终达成上述转让款支付和利益平衡关系。换句话说,四方协议所谓“抵销”,实际上是沃润公司以债权冲抵应付浙云海公司的转让款,胡德胜通过将自己的股权(胡方心名义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冲抵其负有的对浙云海公司的债务。原审认为上述三方构成相互抵销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部分改判后,沃润公司不服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民申947号再审裁定驳回,其理由与二审观点完全一致。总结起来的结论就是债务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冲抵债务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该冲抵行为实质为债权转让而非债抵销。因此,此类“以债抵债”的行为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冲抵各种付款义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对实践中各种的“以债抵债”行为,要特别注意甄别其法律实质是“债的抵销”还是“债权转让”,然后根据其不同性质注意符合相应的规则。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