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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法典》的新“通知”(二)

浏览: 时间:2020-08-2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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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债务加入的通知
债务加入,理论上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具体是指债务人在并没有脱离原来存在的债务关系的同时,第三人又加入到原有的法律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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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有关规定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其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成立债务加入,对债权人而言,债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通常不会明确拒绝。
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来看,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因为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完全不同,如果约定不明,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仅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甚至还是构成债务转移,往往很难做出判定。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若为该债务加入,相应的通知方式、通知内容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实践中第三人还可能是因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及实践中常见增信措施的法律关系认定分析,个人建议对于重大的债务加入,第三人应以书面的《债务加入承诺函》方式作出并通知债权人。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如同(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案件中因责任承担性质不明而产生纠纷的情况。

06.合同通知解除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就《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通知解除规则进行了许多完善性修改:

 

 

 

一是明确新增了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在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款关于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脱胎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规则从不定期租赁合同上升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一定要注意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需以通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二是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法定为一年,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优先。
三是明确了通知解除的“通知”生效时点。合同通知解除时,享有解除权一方事人可以以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该通知采用到达生效,这一点没有变化。对于该“通知”是否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有不少争论的,《民法典》对此做了明确统一的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个人认为,合同解除通知附条件和附期限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符合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该解除通知具体生效时点以其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为准。
此外,合同解除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来行使。对于该方式中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中,法院认定“X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此统一明确为“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综上,此后合同通知解除的规定应注意按照《民法典》完善后的规则标准来行使。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