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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债权转让的新规则
01.对债权转让禁止特约进行限制
根据《合同法》79条的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该等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被认可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该等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进行了限制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当事人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由于《民法典》引入了对抗性规定,实际上该等约定对外效力被大大限制,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债权转让禁止的约定对内有效,对外原则无效。
02.完善了通知义务的履行
债权转让过程中为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必须通知债务人,但该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象、方式等不是十分明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规定未明确该通知义务应由原债权人(让与人)还是由新债权人(受让人)来履行。由于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其适用的基础规则为债权转让规则。《民法典》第764条明确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通过该条内容来看,保理人完全可履行该通知义务,由此我们认为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同样有效。另外通知的对象还必须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因为《民法典》第69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实践中大量案例、该通知方式可以通过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自身签署通知文件、起诉等方式来履行,还需要特别注意,债权转让的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
03.明确了应收账款转让规则
此前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由此可见未来的债权同样可以转让。《民法典》第769条明确了保理合同为特别法、债权转让为一般法的地位,无追索的保理合同实质上就是债权转让,当然此后关于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合同有明确特别规则规范的,优先单独适用。
04.完善了从随主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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