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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在该模式下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商家,主播和消费者,主播的目的就是推销产品,消费者出于对主播的信任或追捧进而购买产品。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主播带货的具体情形来看,就是在直播间以自己的名义、形象,发挥明星效应,从而将产品推荐给消费者,故应认定主播为产品的广告代言人。
▲主播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根据今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第十九条规定:主播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与用户直接互动交流的人员。二者看似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上,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主播的信任,而非产品本身,从该层面上讲,主播与买家之间存在一种隐形的代理关系,按照代理的契约精神,主播应为消费者提供合格优质的商品,并依据消费者的评价来完成代理工作。
▲在直播带货销售模式中如出现欺诈行为,主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前文所述,主播在直播带货中具有广告代言人的身份,《广告法》第56条规定表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与商家承担绝对连带责任。此外,对于一般产品的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在广告代言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下,也应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