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1.出让宗地编号为57-130-5,宗地面积21632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11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宗地为现状交付,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该地块竞得人负责,土地及地上物由竞得单位自行拆迁补偿整理;2.出让价款为26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2010年12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30万元。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由于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合同约定的由泰恒公司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补偿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泰恒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明确要求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泰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可能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的商业风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双方签订合同近两个月后出台,在此期间,泰恒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并不存在障碍。即便在条例出台后,泰恒公司仍然可就拆迁整理事宜与长春市国土局进行协商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影响案涉出让合同中关于拆迁整理的具体履行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开发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必然使泰恒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拆迁制度发生改变,泰恒公司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亦无法完成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工作。据此,泰恒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工作非因泰恒公司的过错造成。同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亦有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如果泰恒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即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其仍可自行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而泰恒公司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未申请拆迁许可证,进而导致其在上述条例施行后无法继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对此长春自然资源局亦无过错。在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泰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泰恒公司请求长春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泰恒公司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1315000元契税,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部分契税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平均分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或调整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但结合本案事实,因国务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颁布,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且该变化也确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计、不能克服。故基于此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最终合同解除,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严格区别于违约解除,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双方实际损失。根据一、二审法院观点,案涉条例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众所周知,对合同性质及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起决定性作用的一定是合同主给付义务。泰恒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与长春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目的一定是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拆迁工作无法完成直接影响着主给付义务的完成,造成泰恒公司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无论就形式还是从合同实质而言,本案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基于公平考量,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