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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私拍私录证据能否用作定案证据

浏览: 时间:2020-09-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河北省高院的《批复》中表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该《批复》对私自拍摄证据持否定态度,引起了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私自录摄证据合法性的广泛讨论。

而后,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在证据方面主张“当事人自我责任原理”,同时出于对《批复》实践效果和理论争议的再审视,2002年《证据规定》第68条对私自录摄证据合法性做出了新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该规定打破了《批复》严格限制私拍私录行为的局面,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私自拍摄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偷拍偷录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部分内容上在考虑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将私自拍摄证据排除的标准严格化,对《证据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基本立场是一致的,这意味着私自录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采性将进一步提升。
对于私拍私录的证据,基于考量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困境,提高了诉讼效率,具有不可忽视的实用价值,以上法律和相关实践案例也表明,一般情况下具有可采性,例外情形则不予认可。然而,需要警惕的是,私自录摄证据在实践操作中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仍旧存在以下情形:
01.在对私自拍摄证据的排除规则上,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02.私自录摄证据真实性问题。对于私自录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虽然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手段进行鉴别,鉴定程序相较于传统证据鉴别,可能更加复杂,而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并不启动证据鉴定程序,而是主观的根据该部分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做出判断;
03.私自录摄证据能否真实再现案件事实。事实上,这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在的普遍问题,掌握私自录摄证据的一方有很大可能只收录了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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