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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可撤销婚姻的新变化
01.增加了可撤销的具体情形。
除了保留原有的因受胁迫可撤销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新增加了一种法定可撤销具体情形,即“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该种情形是从原来的“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作为无效婚姻的具体原因之一调整修改成可撤销婚姻的。新规主要考虑某些重大疾病是否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新规要求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一方的法定告知义务,只有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并且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才有撤销权,实际上是降低了国家公权力对婚姻自由的限制。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感病;
(3)有关精神病。
02.调整了胁迫婚姻行权的起算点和主管。
可撤销婚姻是法律赋予特定婚姻当事人以撤销权,该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仍然需遵循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原规定要求受胁迫的婚姻其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婚姻登记之日,这样会导致胁迫情形一直持续到婚姻登记后一年以上从而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无法撤销,《民法典》调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或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开始起算,这样更加科学合理。另,原规定赋予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但婚姻登记机关又无法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胁迫也无法准确判定,所以《民法典》统一调整为所有可撤销婚姻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范围。
03.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沿用了原来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可撤销婚姻在内,所有违法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也就是已经因此登记结婚的,法律仍然作为未婚处理,再次结婚视为初婚。同时该条新增了违法婚姻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理原则。婚姻被撤销后,此前双方关系属于同居法律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现有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对于同居期间的子女问题准用新规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