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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否为专属管辖案件

浏览: 时间:2020-09-2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系不动产,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理,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一种则根据个案情况不同将纠纷分类,分别适用专属管辖和一般管辖。由此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一、分歧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却未明确何为“不动产纠纷”,导致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则的适用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不动产纠纷”进行了区分,但仍然没有明确如何对“不动产纠纷”进行认定。由于法院在立案时是以案由进行区分立案,而非诉讼请求,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会造成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分歧,在此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管辖争议。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
“不动产纠纷”是一个笼统和宽泛的概念,包括不动产征用、拆迁、产权确认、买卖、赠与、租赁、抵押、相邻权等涉及不动产相关的争议均可理解为“不动产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在列举之余,也将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限于“物权纠纷”。由此,我们认为,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动产纠纷”不应扩大解释为一切与不动产联系的纠纷,而只能是物权纠纷。
我国采用债权主义形式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纠纷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不动产权属纠纷案件,即不动产物权纠纷;二是涉及不动产合同纠纷,即不动产债权纠纷。前者应适用专属管辖,后者则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则。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和不动产债权纠纷应区分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还是结果。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权属变动的原因、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由此引起的纠纷应为不动产债权纠纷;而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权属、使用、收益等关系产生的纠纷则为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为物权纠纷,因部分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该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债权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债权纠纷,在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当事人也可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一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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