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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隐名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起

浏览: 时间:2020-09-2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案例


新生焦化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2014年5月,黄燕作为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申银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黄燕并不享有新生焦化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因新生焦化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申银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黄燕将其对新生焦化公司的27%股权以5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新生焦化公司的《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沈鹏为沈水才的名义持股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沈水才。因沈鹏未按时向黄燕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股东申银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将受让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水才作为被告起诉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沈水才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认为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均非新生焦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双方均为因股权代持而登记的名义股东,原告和被告的实际股东身份均有各方签字予以认可。在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方沈水才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申银公司作为转让方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沈水才作为沈鹏代持股权的实际受让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沈水才向原告申银公司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律师提醒


1.股权代持应签署好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清楚约定代持具体相关事宜,当自己的实际权益受到侵害或必要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对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已经知晓,尽量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在其他相关材料中进行体现。如此,一旦名义受让股东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又无承担相应责任的经济能力时,转让方可以直接起诉隐名股东,要求其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从而为自己的权益增添一层保障。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