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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浏览: 时间:2020-10-0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实践中,承包人为快速实现债权,往往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第三人能否依法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二》出台时并未明确答复,各地法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其中持肯定观点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可取得与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施工人依法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相关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可因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否定观点主要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笔者赞成第一种肯定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于可转让的债权,转让时系概括转让,与之相关的权利也应由受让人享有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二是基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目的是保障承包人的债权及建筑工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认为债权转让后优先权应当消灭。该说法欠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界定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显然不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债权。且从承包人实现债权的角度,若禁止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在受让后即变为普通债权,受让人实现债权风险将大大提高,由此会造成无人愿意受让工程价款的局面。事实上,承包人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取债权转让价款也能实现债权并达到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权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应当由受让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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