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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简析

浏览: 时间:2020-10-0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经常遇到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此时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以前一直争执不下。究其原因在于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各方对此规定的理解不一,分歧非常大。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之后,此问题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具体简要介绍如下: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定性为“越权代表”。此后不需要分析争执《公司法》十六条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之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二、着重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强调:这里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按照《公司法》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授权规定不同,具体判定是否善意的标准也不同。

01.非关联担保时的审查标准。非关联担保场合下,善意的认定是要求相对人达到以下的审查标准:首先,审查决议。在章程对决议机关没有明确规定或不知道章程对决议机关有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民法总则》六十一条第三款,审查的决议可以是董事会作出的,也可以是股东(大)会作出的。其次,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最后,不审查决议是否为伪造、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

02.关联担保时的审查标准。关联担保场合下,善意的认定是要求相对人达到以下的审查标准:首先,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十六条对决议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关联担保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的授权来源只能是股东(大)会决议。其次,审查被担保的股东履行了回避程序,表决是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再次,审查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不审查决议是否为伪造、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

总之,这种相对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是必须履行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实践中其应当就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注意几种特殊和例外。“九民纪要”规定,如果属于以下几种特殊和例外情形,即便债权人并非善意,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0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0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0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0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综上,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一看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就认为是有效,还必须结合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必要审慎义务,或者有法定特殊情形来综合判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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