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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能否从遗产中扣除

浏览: 时间:2020-10-10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往往为遗产的分割与债务的承担问题上,但关于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究竟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能否直接在分割遗产中扣除?在实践中至今存在争议。

观点一
丧葬费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予在继承案件中处理,自然也就不能进行抵扣。
观点二
认为丧葬费用的性质应当视为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中先予扣除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观点三
认为丧葬费用的支出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延伸,即丧葬费用理应由子女承担,一并在继承诉讼中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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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几个不同观点的相应案例:
【案例1】被继承人吴4与原告吴1、被告吴2、吴3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吴4一直未婚,吴4自2005年11月25日生病住院,之后一直由吴1照料饮食起居。吴4于2007年6月19日立下见证遗嘱,写明其“身后一切财产归吴1继承”。2013年2月13日吴4死亡,吴4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47220元,后由吴1安葬。现因吴4的遗产继承事宜,吴1与吴3、吴2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丧葬费、抚恤金并非吴4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吴4的遗产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吴4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亦与办理吴4丧葬事宜已支出费用的承担相关联,故应另行处理。
【案例2】张某育有三名子女,张甲、张乙、张丁,因张某死亡先产生法定继承纠纷。张丁提出张某的丧葬中一条龙服务花费了10000元,另外还有席桌和酒水的花费,教会请了人来唱歌也支付了一定费用,共计18000元。
【法院裁判】关于待分配财产中扣除18000元的丧葬支出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张某去世的时间、以及法院本地日常生活中丧葬支出实际情况酌定张丁支出了18000元的丧葬费用并在待分配财产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甲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原告张某与其李某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与次子李四。因李某病逝几人发生继承纠纷。在诉讼中李一提出由于为父亲料理后事共计支出了30000元,该费用应在扣除后再予以分割。
【法院裁判】丧葬费用既非税款,也非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本案李一为父亲办理身后事,系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考虑到李一将父亲接回自己住所照顾,多尽了赡养义务,故被告可适当多分遗产。
评析: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用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故其性质自然不属于遗产。
其次,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分为意定之债(如: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债务的产生应当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或民事行为,据此,丧葬费用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说就与之不符。而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丧葬费用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基于此,观点1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讲,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
最后,基于丧葬费产生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而在通常情况下丧葬费又多为继承人负担,故笔者认为丧葬费用的支付为“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延伸似乎更为合理,费用性质虽难以准确定义,但均系实际发生,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遗产将会由继承人来继承,那么丧葬费用亦应当由各继承人共同分担较为合理,故丧葬费用可以在待分割遗产中先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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