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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浏览: 时间:2020-10-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沿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早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目的在于解决建筑工程领域长期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问题,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过于原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总共5条进行概括规定,此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的操作主要依据的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201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用7个条文专门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继续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01.留置权说
留置权说认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该观点认为,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从加工承揽合同中脱离出来,但仍保留着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留置权这一基本属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实际上是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发包人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承包人可以留置该工程,并对工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范围仅限定于动产,建设工程为不动产。按照留置权说的观点,则需对留置权的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修改。此外,留置权以占有为权利成立和持续的条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通常并未占有建设工程,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02.法定抵押权说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有参与该条立法的专家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提出异议。这种抵押权是法律规定的,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无需进行登记公示。
该观点的问题在于,目前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一说,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进行登记,这与我国先行法律对于抵押权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从优先权的范围来看,二者亦不一致。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建工解释二》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外。从优先级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优先于抵押权。
03.法定优先权说
优先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性,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权利产生及法律效力均由法律规定;第二,以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第三,可以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受偿权符合前述三个特征,类似的优先权还有“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义务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这种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该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目前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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