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某日,王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审理过程中,王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后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2月某日出具《仲裁决定书》,按“视为王某撤回全部仲裁申请处理”(以下简称“按撤诉处理”)。王某认为,虽然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但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也并未解决自身与公司间的纠纷,故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劳动仲裁委“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若“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换言之,在王某被按撤诉处理后,劳动仲裁委认为对该案已经作出处理,故不再予以受理。◉ 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王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救济?按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并未区分基于何种情形的“不予受理”,因此王某可以该通知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驳回起诉?该问题属于“诉裁衔接”的范畴,但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而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如前所述,目前《劳动仲裁办案规则》仅规定该情形可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受理后如何处理,并无明确指引。从规范层面来看,涉及该问题,并且被案件中当事人所援引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两个会议纪要:
➢ 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6〕399号)第26点规定: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笔者认为:(1)该条主要用于解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该仲裁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形,该情形属当事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但(1)本文所涉情形,系劳动仲裁委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书》,而非涉及实体处理的《仲裁裁决书》;(2)案件当事人并未针对《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而系针对实体问题,重新提起劳动仲裁,在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予受理)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文所涉情形。
➢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55点规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形与本文所讨论情形一致,但:(1)该《会议纪要》属于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417号】中已对该文件的性质予以认定),并非正式文本,并无发文字号(与八民、九民及一般会议纪要并不相同);(2)该文件既未形成正式文件(如法律、司法解释等),说明在最高法层面,尚未对该问题达成明确的共识;(3)在该文件颁布后,如北京、天津、江苏、山东、上海、重庆等地法院仍然采取相反的做法,即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未审查当事人的出庭情况。故该文件亦未能解决全国法院对该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一,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在劳动仲裁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若确有正当理由,则实体审理并判决,否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类似案件,如辽宁省沈阳中院(2019)辽01民终11313号、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2023号)比如,在(2017)粤民申2023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高院指出:“对于本案诉讼,主要是审查梁自兴在第一次仲裁时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从查明事实看,梁自兴并非遇到紧急或危重情况,其有充分的时间与仲裁机构联系及提出延期申请,但梁自兴怠于作为,可认定其未到庭并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且该次仲裁申请已被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故梁自兴在第二次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与其此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相悖,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第二,该争议未经仲裁处理,违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在(2019)川01民终521号民事裁定书中,四川省成都中院认为:“在被仲裁委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后,何军再次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被不予受理,尔后何军向人民法院的起诉实质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
以上两项理由,与广东、四川两地高院曾出台的审判业务指导性文件不无关系。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确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6.1.15)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⓶ 受理后,对该案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判决。其理由为:
第一,在案撤诉处理后,重新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又被裁定不予受理,应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类似观点,可见于福建福州中院(2020)闽01民终4148号、北京市二中院(2020)京02民终7571号、江苏高院(2017)苏民申1954号等)
在(2017)苏民申1954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依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李霞就该劳动争议向连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按撤回处理。后李霞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第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是否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不属于本案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持该观点的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并未明确提及该观点,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可见于上海市二中院(2020)沪02民终4694号、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196号等)第三,即使原告在仲裁时未能到庭,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自身的实体权利。比如在(2018)豫16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周口市中院指出:“2017年10月17日,张秋梅代理人系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劳动仲裁委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不应视为张秋梅放弃了其自身实体权利。2017年11月6日,张秋梅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亡赔偿,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不难看出,该问题之所以令人纠结,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能否视为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若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可能助长当事人规避仲裁前置程序的“恶意行为”;第二,在申请人被按撤诉处理后,其诉权是否丧失、是否需审查仲裁时原告未到庭的情况,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又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产生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裁判乱象”。
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应当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这既符合当前《劳动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也是实现定纷止争的必然要求,否则,在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法院仍予以驳回,将导致劳动者救济无门,失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第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是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属于本案法院的审查范围。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诉讼依据上,案件的受理并非基于“按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处理”的《仲裁决定书》,而是以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在诉讼请求上,原告之请求也并非撤销该决定书,而系针对案件实体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仲裁处理结果上,该决定书亦未涉及对当事人实体问题的处理,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另一方面,“是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劳动仲裁委在前案中应当审查的范畴。由于原告并未请求撤销该裁决书,而系重新申请仲裁,法院再重新审查,无疑是扩张了原告的程序权利(本应于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后起诉》,同时僭越了劳动仲裁委的职权,并可能与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产生冲突。第三,从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出发,即然在一般民事诉讼情形下,若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诉权亦并未消灭,可依法重新提起诉讼,前案中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被按撤诉处理,并无审查之必要。则在劳动争议情形时,也没有理由对劳动者作出更为苛刻的对待,而应当尽量尊重其程序权利,以实现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