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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浅谈高空抛物罪

浏览: 时间:2021-01-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高空抛物罪?此罪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新增的。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去理解:

01
应准确理解构成要件中“高空”“物品”的认定

根据辞海对“高空”的解释是:距地面较高的空间。问题是较高的标准是多少?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高空的认定应不限于高层建筑,因地形或其他情况形成高低落差的悬崖、人行天桥等地方也应包括在“高空”范围内。

至于“物品”的认定应指有体性,原则上指固体物,但也不能排除有毒、有害、高温的液体。那么抛掷一页纸或抛掷粉笔末算不算抛掷物品?笔者认为对“物品”准确认定需要结合抛的物品的质量多少、体积多大、尖锐程度、抛掷高度、坠落速度等进行具体分析

 

 

02
应准确把握“情节严重”

此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到达“情节严重”成为定罪的关键。笔者认为:

一是从行为性质上认定

该行为足以给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安全带来现实危害。例如:某学院教授陈老头因学校奖金发少了向楼下抛掷酒瓶泄愤,该行为可以认定情节严重。但如果陈老头向楼下抛掷的是一盆脏水,该行为就不宜认定情节严重,因为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安全。

二是从危害后果上认定

对受害人造成轻微伤、较大的财产损失或者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三是从人身危险性上认定

行为人被有权机关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理过后继续实施的,可以认定情节严重。例如:陈老头经常向楼下抛掷脏水,楼下邻居忍无可忍遂报警,公安机关严厉批评陈老头行为,但过后陈老头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向楼下时不时抛掷脏水。陈老头此时行为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03
应准确理解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重法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通过之前实务中一般以《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作为兜底条款处理。司法机关这样处理的结果,有时会被认为欠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以后如何认定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构成(危险犯)之间的关系?
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据此可以认为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偏高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高空抛物罪。
当然这种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的高低还需要以新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作出原则指引。
但也有可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不再以《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作为兜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以新的高空抛物罪取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样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