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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主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浏览: 时间:2021-02-0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让是处理不良资产的重要方式,实务中经常发生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后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受让人未在主管部门就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在其主张债权时是否应当享有抵押权?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不动产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重新登记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原因在于我国已经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应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受让人未登记成为抵押权人,不应享有抵押权。

 

 

观点二:抵押权系从权利,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便是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出现前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就担保物权的立法演变所致。
持第一种观点的法院,主要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明确“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据此认为债权转让后应对抵押登记进行变更。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典》已经确立了“从随主”的债权转让原则,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故不动产抵押权转让应为债权转让的法定效果,该情形下的抵押权属于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其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

第二,如果要求受让人重新进行抵押登记才享有抵押权,则在签署债权转让合同至重新办理完毕登记期间存在“空白期”,“空白期”内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不利于债权保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为主债权转让后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并未明确要求债权转让后行使抵押权应当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  

 

至此,对于主债权转让(包括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后无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这一问题应当是已经明确下来了。
值得注意的是,就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存在抵押权转让受限的例外情况:  

一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并非特定债权,而是一定期间的连续债权,最高额抵押不从属于部分债权,而是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故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权金额未确定前不允许债权部分转让,此时最高额抵押也不发生转让。

当然,如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整体转让的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后的部分债权转让,此时仍按照“从随主”的规定,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即享有抵押权。 

二是存在《民法典》四百零七条“但书”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如在债权部分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对应的抵押权;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仅为特定债权人设立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权消灭等情况,该种情形下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履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