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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简议“危及公共交通驾驶安全罪”

浏览: 时间:2021-02-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为了预防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恶性案件的发生,即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危及公共交通驾驶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暂定,最终以司法解释为准)”。

该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接下来,我就给大家讲一下构成这一犯罪的基本条件

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按照通约的理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承担公共交通的汽车(法理上讲应当包括大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船只、民用航空器等。这些工具与普通民众联系紧密。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将本罪的对象限于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私人乘用车辆、小型出租车。在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往往会因为不同时段表现出行驶或者停止等不同样态。而只有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才会体现公共安全。因此,本罪规制的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换言之,即便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只要该公共交通工具没有处于行驶状态,既不会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则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而言,驾驶人员至关重要,即便是将来人机共驾的自动驾驶也不例外(全自动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除外,具体如何立法另择他文叙述)。因此,本罪明确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另一种则是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前者必须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由于本罪系轻罪,因此此处的暴力只能限于造成轻微伤的物理强制力,比如连续的殴打、扇耳光、拉拽等。如果暴力致驾驶人员轻伤,则应当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按照想象竞合的原理来定罪处罚。对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是实施持续辱骂驾驶人员等非暴力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从现实数据来看,除了直接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之外,还一种方式就是和驾驶人员抢夺操控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这种行为的危害是相当大的。由于抢控者的行为多系突发,使得驾驶人员防控不及,极容易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的行驶并危及公共安全。

面对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如何合法而为?根据公共交通驾驶的安全管理规定,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暴力时,驾驶人员依法享有正当防卫权。但是,驾驶人员的防卫必须在保证公共交通工具及乘车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而为。如果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样缺少合法性而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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