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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适用问题

浏览: 时间:2021-02-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两种方式收回全部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实践中存在混淆两种方式的情形,本文拟对两种维权方式进行辨析。

01

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救济措施。在《借款合同》中通常表述为:“借款方违反承诺、保证或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的,贷款方有权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具备合同约定情形时,贷款人仅需对借款人单方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即可,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02

约定解除合同

合同按约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提前消灭的救济措施。约定贷款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对于借款人违约最常见的救济方式,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贷款人有权回收全部借款降低风险。多数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的相同违约情形会约定选择适用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

 

 

 

03

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按约定解除合同具有“相似性”。从权利性质来看,二者均系形成权,贷款人仅单方发出通知就能产生“借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通知”到达即生效,借款人均应当偿还全部借款,银行可以实现提前收回借款的目的。在实践中应注意保留通知到达的相应证据,如借款人签收回执、邮寄回执、送达视频、送达公证书等证据。

 

区别: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按约定解除合同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具体如下:

 

❶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两种方式为并列关系,并不相互包容吸收,足见二者相互独立并有所不同。

 

❷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宣布提前到期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具备合同约定条件时,借款期限条款变更为贷款人要求提前还款之日,借款人据此提前还款,但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等。
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贷款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基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但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仅产生后合同义务,依据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等。
在诉讼中,贷款人一方主张的“借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应体现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依据和权利范围均不一致。
原则上,宣布提前到期主张的费用更高、举证难度更低,该种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